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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李四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2018年11月8日  深圳P2P律师   http://www.gdymls.com/

  成功案例:李四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张楠楠律师

  一、关于事实和定性方面:辩护人认为李四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因有两点:

  (一)李四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者,不应以该犯罪论处。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者、领导者”。那么何为“组织者、领导者”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由此可知,对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认定是有明确的规定的,那么试问如果认定李四构成该罪,请问其应属于哪一类呢?显然都不是。李四只是千万个投资人中普普通通的一员,是一般参与者,甚至在本案中应当称之为受害者。

  1、本案中,李四并未加入深圳市帮扶农公司工作,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加入公司编制。根据深圳市帮扶农公司的后勤人员龚某提供的深圳市双创帮扶便超连锁有限公司(与前公司只是名号不同,经营内容及员工均一致)的人员名单可知(卷三p5),公司内部有包括行政中心、财物中心、运营中心、客服中心等明确的职能划分,其中运营中心及客服中心主要负责宣传,但李四并不在其列;且包括李某某、龚某等在内的公司员工,甚至未曾听闻过李四的存在。这又如何能认定李四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呢?

  2、李四是经好朋友陈某某介绍,并且在主流媒体及各方认可的大背景下经过认真考察,才投资了该项目。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其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竟然误入了一个传销组织,所以其投入全部积蓄,获利数额尚不足以支付平时的生活开支,无奈短短两个月就退出,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家人为此苦不堪言。这难道不是一个典型的受害者吗?

  (二)李四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性、统一性要求去综合考虑。

  1、李四并未认识到此活动的传销违法性,将其性质视为当下流行的“互联网经济”、“共享经济”,主观上无骗取财物的故意。

  首先,“双创帮扶”项目宣传内容符合国家政策,宣传形式借助权威平台,具有极强迷惑性。本案涉及传销组织是以深圳市帮扶农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市帮扶农公司),及深圳市双创帮扶便超连锁有限公司两个实体公司为基础,以李克强总理提出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理念为名,旨在帮助百万复原转业军人及大学毕业生创业创新成为创客。这一宣传理念契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方向,且在人们加入项目投资成为会员后,公司所发的课程也是讲解双创理念及国家政策等内容,这一内容实质符合普通群众的认知,使其难以鉴别真伪。

  其次,该组织采用的宣传方式大量借助权威人士及权威平台,有多名政要、经济领军人物为其站台宣传,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朱烨(亚粮储集团总裁、国家PPP转化研究院理事长,号称朱德曾孙、中央特派员),肖宝桥(亚粮储集团副总裁、帮扶农商贸董事长)、刘明康(中国银行前任行长、现中国银行银监会主席),孙晓华(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中央统战部一局副局长,中央统战部秘书长)、朱之鑫(国家发改委党委副书记)等人,公司内现在还挂着这些人的照片及在宣传活动中的合影。在这些人权威人士的宣传、介绍下,一般人很难不认为这是一次以国家政策为背景,受国家认可的投资项目。

  再次,深圳市农帮扶公司提出了“双创周”、“双创联盟”等概念吸引投资者,并以“双创联盟”概念进行大量媒体宣传,新闻不仅在广东卫视进行播放,还在新浪、搜狐、腾讯、人人网等大型主流网站播放,甚至直接以新闻形式的文章在网站中出现。

  试问,在上述这些宣传概念及宣传方式的引导下,李四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如何能辨别该投资项目的真伪呢?于是,其没有丝毫怀疑的认为这是一个合法组织并且加入、投资,旨在投资获利养家糊口,并无骗取财物的违法故意。

  2、李四对这个投资项目产生信赖、认可,予以投资,之后因为认可该项目的真实性,接受了深圳市帮扶农公司通过宣传获取补贴金的盈利模式,并且在朋友圈转发了该项目的相关报道,难道这个简单的转发行为就被认定为“骗取财物”的行为了吗?那么,凡是转发该内容在到朋友圈的人,是否均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的行为呢?那么,违法犯罪的岂止李四一个人,岂不达到了千万个?

  综上,被告人李四既无对传销组织的违法性认知,也无通过诈骗手段欺骗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观态度,对其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关于量刑方面:如果法庭判处李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请鉴于以下几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1、从犯地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是有主从犯区别的,李四刚刚加入帮扶农2个月就退出了,若认定李四转发朋友圈的行为承担了宣传职能,那么作用也是微乎其微,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和传销活动的进行没有实质帮助。

  2、李四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3、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4、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家禁止传销主要是原因是,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本案中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参与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骗的回不了家,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社会恶劣影响尚未造成,未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直到现在,本案参加销售的人员还没有出现治安事件。

  5、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6、最后一点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与其他传销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的所谓传销模式是——扫码即成为名下成员,在这个网络泛滥的时代,谁扫了码、有多少人扫码,本人是无法知道无法控制的,而且扫码即加入会员,只是徒有形式而无实质的传销行为,这如果也构成犯罪,那涉嫌传销犯罪的将不止几百几千人,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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